美国主导的世界秩序及中国成长(第10/24页)
中世纪欧洲的基督教没有经过启蒙,更不用说解构,它的一切暴力都是某种无形原则的仆人,还不知道自己为自己服务的赤裸权力的意义。中世纪观念将法律视为神意和习俗确定的永恒自然秩序,僭越成例的意义和亵渎神明相去不远,具有绝对负面的色彩,因而人人避之唯恐不及。封建君主依据习俗和成例而统治,他的权力如此微弱,只限于他和少数教俗领主的私人契约,几乎不足以称为政府或国家,以至于用现代国家观念来理解显得非常不伦不类。封建君主无论如何残暴、不义、不得人心,他的权力只能接触到极少数以政治为终身事业的人,而“法律和习俗之下的自由”是先于任何政治活动而存在的背景,而不是政治斗争的对象或内容。
这种自由极不规范、极不安全,不能保证任何人的物质利益或福利,但法理基础却比近代各国以成文宪法保证的自由更为稳固:
如果可以用一个单独的措辞去描述所有这些不同的法律秩序所共同具有的东西,那么这个措辞就是习惯的神圣性。习惯是神圣的,它的规范是神圣的……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法律不是某种由中央政府自觉制定和重新制定的东西。虽然可能偶尔也有立法,但绝大多数法律是某种产生于社会共同体的行为模式和行为规范,产生于它的社会习俗和社会惯例的东西。另外,在这种类型的法律秩序中,习惯并不受法学家有意识的、系统的和持续不断的理性检查。习惯是那么神圣,以至于它还可以不仅是神圣的;它简直受到了绝对的和不容置疑的尊重。[3]
因为习俗和自然秩序不能人为制定和修改,而宪法本身就是人为制定和修改的产物:
法律给予专制的中世纪国王和为政者的限制, 在理论上要比近代国家的限制大得多, 甚至要比受限制的宪政君主或总统所须服从的约束大得多。
王从属于法是中古王权的主要特征。在客观法律秩序中, 王只有履行遵守法律的责任, 才能确保和行使他的主观统治权利;若违背法律,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权利, 就会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 丧失了自己的主观统治权利,成为被臣民抵抗的暴君……按法律建立的王权只是一种“私人权利”……“王的权利与任何其他人的个人权利并非有何不同”。[4]
事实上,创制立法权(the Constituenal Power)的意义就是通过立法来规制社会和人民生活。普通法从一开始就认为创制立法权的无限性质就是专制权力的一种,即使将权力的来源由君主改为人民,也不能改变其专制性质。权力的来源和权力的边界孰轻孰重,就是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孰轻孰重、普遍理性与有限理性孰真孰伪的问题。苏格兰启蒙学派对创制立法权的坚决反对,也就是对普遍理性的不信任,对包括国家主权和人民主权在内的一切绝对主权的恐惧;而大陆启蒙学派对创制立法权的迷恋,就是对普遍理性的信任,对绝对主权的乐观态度。
在美国制宪时代,绝对主权的抽象概念开始落实到现实政治层面。斯图亚特君主国效法大陆的企图刚刚失败,威斯敏斯特就着手将帝国内外的至高权力集中在自己身上,这种做法直接违背了中世纪多国体系的惯例。多国体系不仅意味着不同邦国的共存,而且意味着不同层次合法统治者的共治。多个邦国可以由同一个合法君主统治而不会损害各自的独立,例如英格兰-苏格兰。同一邦国也可以由多个合法君主统治而不会损害各自的权威,例如勃兰登堡或霍尔斯泰因。古代威尼斯这样的部分主权实体(Partsovereign State)占据文明世界的大部分空间,主权完整、边界明确、互不重叠的近代型国家反而寥寥无几。在这种情况下,谈论主权(排他性的唯一至高权力)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肯定会践踏某些历史成例。大多数实体之间的纠纷同时具备国际争端和宪法危机的性质,美国独立战争和普奥战争都是这种性质的争议。
在威斯敏斯特统一或者不如说建构不列颠完整主权的路上,许多古老、合法的政治实体必须牺牲自己的存在。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立法会议根据先王的特许状行使自治权力,跟国王及其代表分享治权,整个体系中没有绝对主权的位置。他们和威斯敏斯特、国王大臣的关系是平行而互不隶属的,正如霍尔斯泰因公国及其宗主丹麦国王,并非普鲁士王国及其宗主神圣罗马皇帝的下属。但若不列颠帝国或德意志帝国必须建构统一的最高主权,不完全独立的实体除了兼并或独立,就没有其他选择。不言而喻,大多数这样的实体都以兼并为结局。北美殖民地形成了罕见的例外,以中古的多元共治击败了近代的绝对主权。除了宪制习惯与社会生态的优越性,地缘形势对北美各邦的保守传统也发挥了极大的保护作用。如果马萨诸塞像洛林一样位居欧洲心脏,必须承受霍布斯实体的全部重压,它大概也会像古以色列各部族急欲立王一样,将绝对主权的保护视为莫大的福利。